【專欄】健康通行證的憲法顧慮

標題: 【專欄】健康通行證的憲法顧慮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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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時間: 2021-08-05 16:43: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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描述: 為了防疫,歐盟各國家沿襲以色列的作法,即進入公眾場所,須出示所謂健康通行證。而法國更從8月開始,將通行證的適用範圍,從原先的博物館、美術館、觀光景點等,擴大至戲院、餐廳、球場等地,致引爆新一波的黃背心抗爭。這也讓人思考,我國如施行相類制度,到底會有何等的法律障礙?

在今年3月,歐盟決定推行所謂數位綠色通行證,並於7月1日正式於會員國及與歐盟簽協議的非會員國間適用。而此通行證的內容,即是新冠肺炎疫苗接種、篩檢陰性反應或已從確診後康復之記錄,一旦有此三種證明之一,即可免除於歐盟境內移動的種種檢疫限制。而為了解消各界對通行證是否在剝奪行動自由的疑慮,歐盟也強調,此通行證只是在使旅行他國更為便利,故即便未持有綠色通行證者,仍可進入歐盟各國,僅是必須接受各國的檢疫規定。

但於6月底,法國總統馬克宏卻宣布進入博物館、藝術館或如愛菲爾鐵塔之景點,必須出示健康通行證,即已打疫苗或陰性檢測證明。但由於範圍有限,致未引發太大民怨,但於國慶日前宣示要將此適用範圍擴及於與民生更貼近的餐廳、戲院、運動場所、搭乘國內火車、班機等,即便已有法律授權,卻必引發民怨。

健康通行證涉及醫療隱私

而就我國來說,而就所謂健康通行證,即是進入某些處所,須持有疫苗接種之證明,這必涉及個人醫療隱私之暴露。而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,有關病歷、醫療、健康檢查等個人資訊,除非有法律明文或得當事人同意,任何人皆不得蒐集、處理或利用,若有違反,依個人資訊保護法第41條,還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故要施行健康通行證制度,肯定得有法律的授權依據。

如果為了方便,似乎可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的概括條款為法律依據。只是此概括授權給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的條文,內容實過於模糊與廣泛,尤其是健康通行證制度,涉及全民的隱私權、行動自由權等之侵害與限制,就應由立法者另立具體的法律條文為依歸,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。

作者指出,健康通行證制度,涉及全民的隱私權、行動自由權等之侵害與限制,就應由立法者另立具體的法律條文為依歸,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。歐盟於6月中旬通過疫苗通行證提案,今年7月1日上路,持有證書者可在歐盟成員國間旅行。圖/擷自公視新聞影片
健康通行證適用範圍以最小為原則

而既然是為防範新冠肺炎的擴散,故關於健康通行證的內容,就應僅限於接種此等疫苗,而不能包括其他預防接種及醫療之記錄。只是在接種疫苗並非強制,且有國民因年齡與身體等因素而無法接種下,就必須以陰性篩檢證明為替代。惟此篩檢,到底是要精密且費用較高的PCR檢測,抑或快篩即可,也是須在立法上考量的重點。

至於健康通行證的適用範圍,除屬於公營的處所,如博物館、藝術館、科學館外,是否也應包括如餐廳、百貨公司、影院等私人場所,恐也是個難題。若基於侵害最小原則,就應限於公營或公共處所,至於私人場所,就委之於私法自治,由業者自行決定。

而一旦實施健康通行證制度,無論適用範圍多大,都無法避免會碰觸到憲法的平等保障原則。甚且在接種仍未全面普及,還有多數人在等待疫苗下,實施健康通行制度,到底是可促使大眾趕緊去接種疫苗,抑或在製造對立與歧視,實為更須思考的嚴肅課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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